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與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與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防范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與職業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安全生產風險辨識、評估、分級、控制、預警、應急處置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建立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負主體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督查督辦工作機制,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與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所轄區域內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并負責職責范圍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監督管理。
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有關行業、領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產風險管控
第六條 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實行分類分級管理。安全生產風險等級從高到低劃分為下列級別:
(一)紅色風險(重大風險):危險因素多且難以控制,如發生事故,將會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群死群傷后果。
(二)橙色風險(較大風險):危險因素較多,管控難度較大,如發生事故,將會造成較大經濟損失或者多人傷亡事故后果。
(三)黃色風險(一般風險):風險在受控范圍內,如發生事故,將會造成一般經濟損失或者人員傷亡后果。
(四)藍色風險(低風險):風險在受控范圍內,如發生事故,將會造成較小經濟損失或者人員傷害后果。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對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范圍內所有生產經營環節至少開展一次安全生產風險全面辨識;生產經營環節或者要素發生較大變化、發生風險事件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有特殊要求時,應當及時對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范圍內部分領域或者部 分生產經營環節安全生產風險開展專項辨識。安全生產風險辨識結束后應當形成風險清單。
安全生產風險辨識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執行情況;
(二)從業人員安全與應急技能的掌握情況;
(三)生產經營基礎設施、原輔材料、設備性能、運行狀況、工藝流程、工作場所等的安全、可靠程度;
(四)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的有效性和覆蓋情況;
(五)內部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機制的完備程度;
(六)影響安全生產的外部因素的危害程度。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辨識出的安全生產風險進行評估,確定風險等級,繪制安全生產風險空間分布圖,經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確認后,納入安全生產風險數據庫。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自行開展風險辨識和評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開展;委托第三方開展的,不改變生產經營單位風險管理主體責任。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經辨識、評估的安全生產風險,應當履行下列管控職責:
(一)制定管控措施,明確風險管控的責任人、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
(二)安全生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評估并確定風險級別;
(三)對職工進行崗位風險培訓;
(四)在存在風險的部位、區域設置明顯的告知標志;
(五)完善并適時啟動應急預案;
(六)如實記錄風險辨識、評估、監測、管控等信息,建立專項檔案;
(七)按年度將安全生產風險分級及管控方案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經辨識、評估確定為重大風險的危險源,還應當履行下列管控職責:
(一)單獨建檔,隨時更新監測數據或者狀態;
(二)單獨編制專項應急預案;
(三)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報送重大風險辨識、評估、管控等基本信息;
(四)對風險管控措施進行評估改進,形成年度總結分析報告,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報備。
第三章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從低到高劃分為下列級別:
(一)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后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
(二)較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在短期內能夠整改排除的隱患。
(三)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大,須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告知、整改、評估驗收、報備、獎懲考核、建檔以及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治理情況報告制度;
(二)明確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的責任部門和人員、排查范圍、程序、頻次和評估改進等事項;
(三)通過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專項排查等方式排查出本單位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按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檔,并進行監控治理;
(四)及時、如實的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報備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信息。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安全生產事故隱患。
從業人員發現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有關負責人報告。
企業工會組織提出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改建議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排查出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應當立即組織整改,并跟蹤督辦、驗收。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整改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時,應當防止發生次生事故。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撤出危險區域內的作業人員,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對可能引發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自然災害預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屬單位發出預警通知;發生可能危及財產和人員安全的自然災害時,應當及時采取停止作業、撤離人員、加強監測等措施。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改結束后,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安全生產事故隱患責任單位應當對整改情況進行評估、驗收,并出具整改驗收結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改驗收結論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改未經評估、驗收通過的,不得恢復生產經營。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對本單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及時梳理、分析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規律,并作為安全生產的考核依據。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項目發包、場地或者設施設備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雙方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合理確定企業選址、基礎設施、居民生活區空間布局,定期組織對公共區域內的安全生產風險進行全面辨識和評估,確定區域安全生產風險等級,并采取有針對性的管控措施。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收到的同一生產經營單位的重大安全生產風險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信息進行關聯性分析,并及時向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反饋分析意見,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完善安全生產風險防控措施,治理安全生產事故隱患。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對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進行在線監測監控。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平臺,完善線上線下配套監管制度,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監管。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技術指導,對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難以排除的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應當予以協調。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定期組織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取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等措施;隱患排除后,經評估、驗收通過,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如實記錄重大風險和重大事故隱患督促整改信息。
第二十五條 對報告重大安全生產風險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擔風險辨識、評估等工作的第三方服務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對本單位職工進行崗位風險培訓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對重大安全生產風險的危險源登記建檔,或者未編制專項應急預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與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